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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桓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0號、113年度偵字第4067號、113年度偵字第4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4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並以保護管束代之。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4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醫學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就

附表編號2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斷。復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醫學部鑑定結果,被告之臨床診斷為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屬一種精神障礙,被告於案發時在辨識能力方面,受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對現實的判斷力受損進而影響其對於行為違法性的認知。但依其於113年8月20日住院時尚可與醫師約定解除隔離後未有滋擾行為即可出院一事來判斷,且於113年8月29日也能於精神科門診拒絕住院,可知其判斷力並未完全受損。在控制能力方面,被告於案發當月持續出現針對非特定目標之衝動行為,縱於住院時仍因過於激動導致弄斷床欄,且於住院時也出現向護理師求愛等脫離現實之怪異行為,顯示其於案發當月之衝動控制能力應有顯著受損。綜上所述,被告於 113 年 8 月實施本案一系列犯行時,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但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分院115年2月5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500600144號函及所附○○分院精神醫學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參本院訴字卷第131至147頁),核以被告於近年來所生上開病症,堪認其於本案行為時因受雙相情緒之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恐嚇公眾及無故使

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顯然欠缺尊重告訴人自由意願之意識,並進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物品,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告訴人在本院表示之意見,並已賠償修車費用,有本院114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偵一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犯行類型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精神治療,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

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及疾病因素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賠償修車費用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⑵然被告既係受毒品引發之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影響而為

本案,單純課以刑罰對其並無實益,考以上開鑑定報告書載稱「故本院建議以緩刑附帶強制精神醫療為優先考慮方式,執行方式則可參考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的架構,建議初期至少每兩週一次的精神科門診就醫,且皆須安排毒品尿液檢驗,執行超過三個月後可由門診醫師視情形改為一個月追蹤一次,且建議至少需執行超過兩年。若有尿檢陽性或門診無故未到之情形超過三次(含三次),即建議撤銷緩刑處分改為執行監護處分,監護處分的執行時間則建議至少一年。執行機構則建議以有精神科急性住院部門的醫院為主(例:部立臺東醫院或臺東榮院),以期能在許員(即被告)若再次因吸毒而出現精神或情緒症狀進而導致暴力風險升高時,能盡速銜接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以避免後續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47頁),是本院認被告應著重以醫療方式介入改善其病症,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定期至醫療院所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

⑶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㈥監護處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時既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且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因缺乏足夠病識感,與家人的關係較為疏離,被告也拒絕讓家人對其提供進一步之協助,亦缺乏穩定之社會連結與規律工作,堪認施以監護之必要,然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緩刑3年,並命於緩刑期間內完成精神治療,則宜於同期間內進行其監護及治療處分,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年,並以保護管束代之,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就緩刑及監護之保護管束同時執行之。

⑺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泥平板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石頭,為被告在外隨手撿拾之物,價值低微,既非被告所有,亦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A4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泥平板刀壹把,沒收之。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A4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 A4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