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昕儒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昕儒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昕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貪圖私利,即藉由從事業務之機會違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所為無視法紀,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前有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肇事逃逸、販賣毒品等前科,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服務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均係利用經手之機會)、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通知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犯行,而分別獲得新臺幣5,000元、4,064元、17,752元,該等款項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未經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就其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杜絕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 楊昕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 楊昕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零六十四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犯罪事實 楊昕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4號被 告 楊昕儒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昕儒前係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行雲會館有限公司(下稱行雲會館)櫃台人員,負責辦理旅客入住、處理訂房付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某時許,在行雲會館,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經手房務款項之機會,明知所收款項為新臺幣(下同)46,776元,卻於「櫃台收入明細」上登載41,776元,且將該登載不實之文書交予行雲會館而行使之,楊昕儒並趁機將差額5,000元侵占入己。

㈡基於詐欺得利、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

為顧客范譽珮辦理入住之機會,得知范譽珮之中國信託4477**********70號信用卡之卡號等資訊,竟接續於113年11月30日4時42分許、同年12月1日20時15分許,在行雲會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范譽珮之同意或授權,輸入上開信用卡相關資訊而行使之,而偽造不實之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以表示係范譽珮同意刷卡支付1,488元、2,576元於行雲會館住宿房費之意思,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認係范譽珮同意持卡消費,陷於錯誤同意交易,楊昕儒因此詐得免給付1,488元、2,576元之利益,並足生損害范譽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嗣楊昕儒將該2筆刷卡紀錄充作其他以現金消費客戶之支付款項,而將該客戶給付之現金1,488元、2,576元予以侵占入己。

㈢於113年12月2日14時30分許,在行雲會館,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經手房務款項之機會,擅取櫃台抽屜內現金17,752元,並將之予以侵占入己。嗣行雲會館負責人江威穎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威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昕儒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威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范譽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雲會館櫃台收入明細、房客刷卡紀錄、被告113年11月、12月打卡紀錄、入住繳費資料、排房表、卡號簽單、住宿日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第2項詐欺得利、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連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