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3號、114年度偵字第3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攜帶兇器實行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水果刀貳把均沒收。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告訴人A女及B男為騷擾、跟蹤、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公開告訴人A女、B男之姓名、職業、照片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等之個人資料,其所為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實行跟蹤騷擾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㈢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跟蹤騷擾罪,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
」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立法者已預定該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集合犯特性。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均分別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以密接、反覆方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就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次按集合犯固評價為包括一罪,然若行為經警方查獲或司法
機關處置後,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猶再犯罪,應認係另行起意。查被告A01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後,業經警方於114年7月26日書面告誡,其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至此終止。被告猶仍再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處斷。
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自稱碩士畢業,受過高等教育,竟因追求不成,不思以理性方式表達意見,反對告訴人A女、B男實施跟蹤騷擾,甚至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之兇器為之,復公開告訴人等個人資訊,造成告訴人心理莫大恐懼及日常生活不安,惡性及侵害法益程度均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緩刑及緩刑條件之說明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如為緩刑宣告,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之目的,除係為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亦包括避免犯罪受害人受到二度傷害,及填補被告犯罪行為對社會與公共利益損害等積極意義。
㈡經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且就本案而言,如於矯正教化上,如能採取較長之緩刑時間,併宣告保護告訴人A女、B男之相當條件,同時科以被告較重且對社會有正面效益之條件負擔,相較短期自由刑,國家將能有更長之期間監督被告所為,以觀察被告是否能在社會中確實反省其作為,並依被告個人特質、所處環境對其實施個別化之處遇,期間再以緩刑可能遭撤銷之嚇阻效果督促被告,反能有效使被告能積極回饋社會、接受教化、避免再犯,實更能兼及矯正教化之妥適性、被害人損害彌補與法益保護、社會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各項法益。
㈢從而,本院因認以宣告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不得對告訴人A女及B男為騷擾、跟蹤、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菜刀1把、水果刀2把,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張瑋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3號114年度偵字第343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代號BR000-K114029(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前為同事關係,詎A01因追求A女不成,竟分別對A女及與A女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即A女之配偶代號BR000-K114033(下稱B男)之人,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A01基於攜帶凶器實行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列之方式及內容,反覆或持續為違反A女及B男之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A女及B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於114年7月26日為警扣得供A01犯罪所用之刀子3把。
㈡A01另意圖損害A女及B男之利益,基於違法實施跟蹤騷擾及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之方式及內容,反覆或持續為違反A女及B男之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A女及B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以及公開A女、B男之姓名、職業、照片、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B男。
㈢嗣經A女及B男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B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信件照片9張、現場照片15張、簡訊擷圖4張、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報廢公社」貼文擷圖3張、信封影本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按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然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攜帶凶器實行跟蹤騷擾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
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均分別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以密接、反覆、持續方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請分別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攜帶凶器實行跟蹤騷擾犯行後,業經警方於114年7月26日書面告誡,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書面告誡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受警方書面告誡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攜帶凶器實行跟蹤騷擾犯行業已終止,是被告猶仍再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跟蹤騷擾犯行,主觀上應係另行起意而為,故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跟蹤騷擾犯行自不得與犯罪事實一、㈠各以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扣案之菜刀1把、水果刀2把,為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為受過高等教育之人,卻不思合法管道及理性方式表達意見,其所為造成告訴人莫大恐懼及日常生活惶惶不安,惡性非輕,請從重量刑,以昭炯戒。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㈠犯罪事實一、㈠中恐嚇部分:
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恐嚇故意,客觀上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此觀刑法第305條規定自明,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且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而言語是否該當於惡害而足使人有安全上之危懼,亦應綜合言談時之各種具體情境,客觀判斷之。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3之行為,然堅決否認有恐嚇之事實,辯稱:我只是想插在那邊,只是想叫他們出來面對、道歉等語。經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之行為,其所為雖失當,然細究其行為及文字內容,並無明確指向特定之加害對象,亦未具體表示將以何種方式對何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以危害,難認已達刑法第305條所謂「惡害通知」之程度。
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逕以該罪責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起訴攜帶凶器實行跟蹤騷擾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中加重誹謗部分:
⒈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
重誹謗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都是基於耶和華見證人教會的官網內容寫的,我覺得他們違反教師倫理守則,寄信之前都有查過相關規定,不是要毀損他們名譽等語。
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參。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是指現在或過去的具體歷程或狀態,並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偽之性質者,意見是主觀的價值判斷,乃見仁見智之問題;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而意見表達係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則刑法誹謗罪,係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方為刑法所制裁的誹謗言論,不包括意見表達。因此,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誹謗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若行為人對於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指摘說明該合理確信之事,縱令該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之保障,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⒊觀諸附表二被告寄送之信件、發表之文章內容及被告於偵查
中所提供之查證資料,可知被告係查詢相關資料後,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2人之信仰有違反教師倫理之疑慮,始寄送信件、發表文章。雖其所指摘之事項,確屬具體之事實陳述,客觀上足以影響告訴人於社會上之名譽評價,惟被告並非憑空捏造,而係基於其所蒐集之資料,經綜合判斷後所為之評論或指摘,且該等事項涉及教師倫理與教育專業操守,與公共利益相關,屬可受公評之範疇。再者,衡酌被告之行為,係出於對公共利益及教師倫理之關注,而非單純為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其主觀上難認具誹謗之故意。縱使其所述內容部分未必完全符合客觀事實,然依其所提資料,尚可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難認其有虛捏、杜撰之情形,尚難遽認被告具加重誹謗故意,揆諸刑法第310條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之意旨,尚不足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起訴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實行跟蹤騷擾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檢 察 官 張瑋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1 114年7月11日某時許 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寄信至A女住處。 「沒想到你是這種人,明知有教規,從一開始就在玩弄台灣人,破壞人生」、「若你覺得不出來面對處理,就能太平,那就別怪耶和華怎麼懲罰了」、「我知道你們關山王國地點,若你要讓弟兄姊妹替你受罰,受牽連,那就是罪加一等,因為我就在台東」。 2 114年7月17日9時許 騎乘N○○-1○○○號普通重型機車至A女及B男平時會前往之臺東縣○○鎮○○路00號耶和華見證人教會。 在耶和華見證人教會外花圃上插2把水果刀,並在門口放置一隻身上插著菜刀的魚。 3 114年7月25日19時24分許 以其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給B男。 「你跟A女就繼續躲沒關係」、「我也知道你們的據點,無論是關山、成功、市區,又或者是花蓮、台南、桃園等等,如果讓其他弟兄姊妹替你們受罪,你們就是耶和華的罪人」、「躲藏生活跟大學渣女一模一樣」、「若她不出來面對,必有重懲」。 4 114年7月25日22時許 騎乘N○○-1○○○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臺東縣關山鎮臺9線南向路段及附近小路尾隨A女及B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附表二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1 114年8月初某時許 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寄信至B男工作地點以及臺東縣延平鄉、關山鎮、鹿野鄉、池上鄉22所學校、教育部。 「B男不遵守教規讀大學、做正職,還在學校任教。是否是在校園傳播讓學生放棄學業、正職工作、故意領低收,不服兵役,急救不輸血死亡的理念,又或者是跟學生討好關係,18歲吸收入教 。如果一個老師的宗教是如此理念,又如何能保證是要讓學生變更好」。 2 114年8月22日7時許 在臺東縣○○市○○路0段00號租屋處內,以暱稱Eric Chiu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報廢公社」內公開發文,並公開A女及B男之姓名、職業、照片、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 「台東○○國小(詳卷)B男,其信仰為耶和華見證人,教義有:不鼓勵讀大學做正職(全美國最貧窮人宗教)、不輸血導致死亡、不服兵役、宣揚世界末日(法國為邪教)、過年華方盛的時期才約會、離教將與家人斷絕關係(導致精神疾病及自殺率高)等等。 有此理念的老師,如何能教導學生能持續進步呢? 妻子A女,玩弄教外人,背叛耶和華結婚。 一個摒棄教育的異端,卻在體制內教導學生。 台灣的教育沒救了。 政府相關部門又如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