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茗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2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茗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茗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在其竊盜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供承竊盜之事實,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自首案件報告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又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全家禮物卡58張,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臺東縣衛生局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民國115年2月10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另衡諸其前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醫療行政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撫養父母親(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現罹有雙向情緒障礙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提出周伯翰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55、57頁;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被害人之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緩刑條件由法院決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及吳芃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9號被 告 周茗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茗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8月24日18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之臺東縣衛生局池上鄉衛生所,見放置在桌上之全家禮物卡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衛生所所有之全家禮物卡30張(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4年8月25日15時31分及43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之臺東縣衛生局關山鎮衛生所,見放置在桌上之全家禮物卡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公所所有之全家禮物卡共28張(面額均為5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臺東縣衛生局池上鄉衛生所、關山鎮衛生所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聯繫周茗儀要求返還全家禮物卡後,周茗儀自行向本署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茗儀自首、臺東縣衛生局函請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茗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全家禮物卡之事實。 2 臺東縣衛生局114年9月22日東衛政字第1140031403號函暨案件調查報告、臺東縣衛生局政風室訪談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全家禮物卡之事實。 3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全家禮物卡照片59張 證明被告竊取共58張全家禮物卡,並經本署扣押之事實。 4 臺東縣衛生局關山鎮衛生所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全家禮物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前後於114年8月25日15時31分許及43分許竊取全家禮物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與地域所為,各竊取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以接續犯一罪論之為宜。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數罪併罰。扣案之全家禮物卡58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交付本署扣案,有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函送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間、地點竊取之全家禮物卡數量為31張,惟查:臺東縣衛生局所拍攝之全家禮物卡數量分別為30張及28張,本署扣得之全家禮物卡數量亦分別為30張及28張,並無函送意旨所稱之第31張全家禮物卡,則被告是否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全家禮物卡31張,實有疑問,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尚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