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孝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9號、114年度偵字第3831號、114年度偵字第45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4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譚孝清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譚孝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其前科已有竊盜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考;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陳昭英、告訴人邱奕維及李欷綸均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完畢,此有本院115年2月10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2頁);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前職為配菜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無人需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案被告所犯6罪之犯罪時間密接,被害人人數為6人等情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香菸2條、香水1瓶、糖果3包、飲料2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讚岐冷凍烏龍麵1包、紐西蘭洋蔥1袋、有機胡蘿蔔1袋、澳洲洋蔥1袋、精選青椒1袋、履歷香菇1袋、有機鴻喜菇1袋、家樂福環保背心袋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阿吉斯及告訴人李明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巧克力風味牛奶棒1罐、布丁蛋糕1盒,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俊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3831號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小磨坊鰹魚鬆1罐、義美九層塔皮1袋、PCR購物袋1個、蔥燒牛肉包1袋、egg冠軍洗選蛋1盒、雪山啤酒1罐、金牌台灣啤酒1罐、火山烏骨雞切塊1袋、中華超嫩豆腐2盒、舒跑1瓶、冰結九州柚子1罐、有機雪白菇1包、十三香翅小腿1袋(總價值共781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光泉無加糖鮮豆漿1瓶、味全木瓜調味乳2瓶、味全蘋果牛乳2瓶、泰山花生仁湯1罐、西湖市場豆漿大微糖1瓶(總價值共33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家庭號鮮奶1瓶、冷凍花椰菜1包、泡麵1包(總價值共約500至6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被害人陳昭英、告訴人邱奕維及李欷綸成立調解,並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完畢乙節,業如前述,倘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吳芃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譚孝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譚孝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條、香水壹瓶、糖果參包、飲料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譚孝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譚孝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讚岐冷凍烏龍麵壹包、紐西蘭洋蔥壹袋、有機胡蘿蔔壹袋、澳洲洋蔥壹袋、精選青椒壹袋、履歷香菇壹袋、有機鴻喜菇壹袋、家樂福環保背心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譚孝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譚孝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9號114年度偵字第3831號114年度偵字第4531號被 告 譚孝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孝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李欷綸、陳俊丞、陳昭英、MUHAMMAD AZIS(印尼籍,中文名:阿吉斯)、邱奕維及李明文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附表所示之物。嗣經李欷綸、陳俊丞、陳昭英、阿吉斯、邱奕維及李明文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欷綸、陳俊丞、邱奕維及李明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譚孝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放置在機車上之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欷綸、陳俊丞、邱奕維及李明文、被害人陳昭英及阿吉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放置在機車上之附表所示物品遭竊取之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5張、 刑案現場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至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4 被害人邱奕維提供之購買品項手機截圖1張、告訴人李明文提供之交易明細照片1張 證明附表編號3、4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陳俊丞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巧克力風味牛奶棒1罐及布丁蛋糕1盒後為警查獲並扣押上開物品,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陳俊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短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竊取民眾放置在機車上之食物,嚴重影響居民之財產安全,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然針對竊得物品之內容及價值避重就輕,亦未賠償被害人,難認被告有所悔悟,請審酌上開因素,加重其刑,以維護社會秩序。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竊得之物品,均未扣案,且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編號6竊得之物品,已經發還予告訴人陳俊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竊盜犯行之時間及竊得物品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民國) 竊得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陳昭英 (未提告) 114年8月2日8時56分許 小磨坊鰹魚鬆1罐、義美九層塔皮1袋、PCR購物袋1個、蔥燒牛肉包1袋、egg冠軍洗選蛋1盒、雪山啤酒1罐、金牌台灣啤酒1罐、火山烏骨雞切塊1袋、中華超嫩豆腐2盒、舒跑1瓶、冰結九州柚子1罐、有機雪白菇1包、十三香翅小腿1袋(總價值共781元) 2 阿吉斯 (未提告) 114年8月6日20時許 香菸2條、香水1瓶、糖果3包、飲料2瓶(總價值共約2,500元) 3 邱奕維 (提告) 114年8月8日21時26分許 光泉無加糖鮮豆漿1瓶、味全木瓜調味乳2瓶、味全蘋果牛乳2瓶、泰山花生仁湯1罐、西湖市場豆漿大微糖1瓶 (總價值共330元) 4 李明文 (提告) 114年8月9日21時45分許 讚岐冷凍烏龍麵1包、紐西蘭洋蔥1袋、有機胡蘿蔔1袋、澳洲洋蔥1袋、精選青椒1袋、履歷香菇1袋、有機鴻喜菇1袋、家樂福環保背心袋1個 (總價值共807元) 5 李欷綸 (提告) 114年8月12日21時49分許 家庭號鮮奶1瓶、冷凍花椰菜1包、泡麵1包 (總價值共約500至600元) 6 陳俊丞 (提告) 114年8月14日10時19分許 巧克力風味牛奶棒1罐、布丁蛋糕1盒(總價值共約330元) 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