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宏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43號、115年度偵字第44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8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趙宏彥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宏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取之物品遭警方扣得,並由被害人林宜靜領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竊盜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1頁),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身有輕度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實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獲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物品,業據被告供述陳明在卷(114年度偵字第4743號卷第52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確切金額或所獲金錢遠高於上開金額,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予以推估認定被告竊得之新臺幣為100元,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神像1尊,已發還被害人林宜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115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芃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趙宏彥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無)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趙宏彥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色隨身包包一個、職名章一個、原子筆六支、上衣一件、內褲一件、外套一件、口香糖二包、新臺幣一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43號115年度偵字第443號被 告 趙宏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宏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4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東縣○○市○○街000號開封市場,見林宜靜所有、放置在神龕上之神像1尊,徒手拿取該神像1尊,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於114年10月27日8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旁,見鍾宙辰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藍色隨身包包1個(內含職名章1個、原子筆6支、上衣1件、內褲1件、外套1件、口香糖2包及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價值共約2,000元),徒手拿取該藍色隨身包包1個,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林宜靜及鍾宙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扣得竊取之神像1尊,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宏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神像1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藍色隨身包包1個(內含職名章1個、原子筆6支、上衣1件、內褲1件、外套1件、口香糖2包及零錢約100元,價值共約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放置在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地點之神像1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鍾宙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放置在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地點之藍色隨身包包1個(內含職名章1個、原子筆6支、上衣1件、內褲1件、外套1件、口香糖2包及零錢約100元,價值共約2,000元)遭竊之事實。 4 證人趙惠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神像1尊後,將竊得神像放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2樓,經警方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神像1尊後,將竊得神像放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2樓,經警方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6 刑案現場測繪圖2張、刑案現場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神像1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藍色隨身包包1個(內含職名章1個、原子筆6支、上衣1件、內褲1件、外套1件、口香糖2包及零錢約100元,價值共約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藍色隨身包包1個(內含職名章1個、原子筆6支、上衣1件、內褲1件、外套1件、口香糖2包及零錢約100元,價值共約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鍾宙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犯罪所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神像1尊,已經發還予告訴人林宜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