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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南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5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之「及胸痛」,予以刪除。

(二)增列證據:被告A02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暫時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明知不得對被害人A01實施家庭暴力,仍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和解且獲得被害人原諒(本院卷第8頁),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45頁),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金紙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父母、配偶及3名小孩(2名就讀幼稚園、1名就讀國小四年級),自身有在吃身心科藥物,父母身體健康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吳芃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係配偶關係,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A01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暫家護字第7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2不得對A01及關係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及接觸之行為,並應依社團法人臺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之通知,接受預防性認知教育團體,且應依臺東縣衛生局之通知,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評估。詎A02於114年7月16日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0月12日23時54分許,在臺東縣○○里鄉○○村0鄰○○000號之住所,酒後與A01發生口角爭執,徒手推A01之身體,導致A01跌倒,受有雙膝擦傷及胸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A01為家庭暴力、騷擾及接觸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裁定。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以現行犯逮捕A02,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與被害人A01於案發時、地飲酒,被害人有跌倒,並受有胸痛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16日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地飲酒,嗣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徒手推被害人之身體,致被害人跌倒,因此受有雙膝擦傷及胸痛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賴○帆(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地飲酒,嗣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4 證人賴建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地飲酒,嗣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5 台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傷勢照片1張、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害人受有雙膝擦傷及胸痛等傷害之事實。 6 本案保護令裁定、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1、證明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及關係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及接觸之行為,並應依社團法人臺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之通知,接受預防性認知教育團體,且應依臺東縣衛生局之通知,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評估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16日收受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