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耀然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9號、114年度偵字第1136號、第13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莊耀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莊耀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莊耀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第二項、第三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耀然各為下列行為:
(一)不滿前因叔父莊明鴻報案而遭警查獲持有刀械,遂基於傷害、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3時35分許,未經同意即無故侵入莊明鴻暨其配偶攸揚臺東縣○○市○○街00號住處,復持鋁棒接續敲砸內、外,併毆打莊明鴻、傷及前來制止之攸揚,終各致:1、莊明鴻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上臂瘀挫傷、擦傷、左側膝部、腳跟擦傷之傷害;2、攸揚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3、莊明鴻、攸揚所有之鋁門2扇、紗門2片、辦公桌1張、置物櫃1個、鍋子1個、水龍頭1個、儲物桶2個、花盆2個、碗盤若干,及攸揚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均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莊明鴻、攸揚。
(二)因行車糾紛對洪鈺棋有所不滿,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1月7日14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號旁空地,持鐮刀對洪鈺棋揮舞,併稱:「我也會烙人來啦」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恫嚇,致洪鈺棋心生畏怖,生危害於安全。
(三)因故與李健暉生有口角,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1月24日15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前,持長刀敲砸李健暉所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玻璃破裂而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李健暉。
嗣經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莊明鴻、攸揚、洪鈺棋、李健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莊耀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莊明鴻、攸揚、洪鈺棋、吳明峰、李健暉、洪金春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害人:莊明鴻、攸揚)、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姓名:攸揚、莊明鴻)、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攸揚、莊明鴻)、刑案現場測繪圖(時間:113年11月7日、114年2月4日)、刑案現場照片(攝影時間:113年11月7日、114年1月7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初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2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再:1、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客觀上固足認有複數傷害證人莊明鴻、攸揚、恐嚇證人洪鈺棋及毀損證人莊明鴻、攸揚所有財物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俱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行為間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2、查證人莊明鴻、攸揚各係被告之叔父、叔母,及被告各對證人莊明鴻、攸揚實施家庭暴力,而犯有傷害、侵入住宅、毀損罪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被告該等所犯同核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3、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對證人莊明鴻、攸揚犯傷害、侵入住宅、毀損罪,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耀然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因故對證人莊明鴻、洪鈺棋、李健暉有所不滿,仍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緩解,竟反為本件各次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且所為業致證人莊明鴻、攸揚、洪鈺棋、李健暉分別受有身體、精神或財產上之損害,復兼有持用鋁棒、鐮刀、長刀以為犯罪工具等情事,整體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尤迄未能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為臨時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身體健康情形均正常(參卷附本院訊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證人莊明鴻、攸揚、洪鈺棋、檢察官各自關於本件之意見(各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就被告事實欄一、(二)、(三)所犯,綜合判斷刑法第306條、第354條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社會之處罰期待等項,併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其等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本件各持有鋁棒、鐮刀、長刀以為犯罪工具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器械固均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前開器械未具特殊性,所生作用極易為他物品所取代,且未經扣案,現實上難於沒收之執行,自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俱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