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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南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71號、第479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暫時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明知不得對被害人A01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仍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間、地點,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4年度偵字第4790號卷第121頁),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時間間隔約2週)、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同一被害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通知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芃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71號114年度偵字第479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係配偶關係,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A01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暫家護字第7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2不得對A01及關係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及接觸之行為,並應依社團法人臺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之通知,接受預防性認知教育團體,且應依臺東縣衛生局之通知,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評估。詎A02於114年7月16日經警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4年10月28日21時50分許,在臺東縣○○里鄉○○村0鄰○○000號之住所,酒後與A01發生口角爭執,並用嘴巴撕咬A01之胸口,導致A01受有胸口齒痕瘀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A01為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

(二)於114年11月10日22時許,在上址住所,酒後與A01發生口角爭執,以此方式對A01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嗣經A01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地點,酒後與被害人A01發生口角爭執,並用嘴巴撕咬A01之胸口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酒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地點,酒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並用嘴巴撕咬A01之胸口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酒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3 證人鍾○帆(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酒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2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被害人傷勢照片2張 證明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地點,受有胸口齒痕瘀血之傷害。 5 本案保護令裁定、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2份 1、證明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及關係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及接觸之行為,並應依社團法人臺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之通知,接受預防性認知教育團體,且應依臺東縣衛生局之通知,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評估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16日經警執行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另對被害人恫稱:「要吵架就來吵,我會等妳的娘家人來跟我輸贏」、「如果妳回彰化娘家,我會去彰化找妳的家人麻煩」等語,並辱罵:「幹你娘」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查:被害人雖於警詢中稱被告於案發時、地有為上開言論,然現場並無監視器畫面或錄音、錄影,亦無證人得以佐證被告有為上開言論,則被告是否確實有為上開言論,實有疑問,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