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清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清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係再犯同類案件,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弱。復本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所定要件,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仍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物,已由告訴人李文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檢察官張瑋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17號被 告 劉清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文前因竊盜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分別以110年度易字第140號、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8月確定。後因違反森林法,經臺東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臺東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3年3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30日5時許,行經臺東縣延平鄉桃源村東36鄉道9.5公里處時,見李文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鏟裝機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鏟裝機1台,並駕駛上開鏟裝機離去。嗣李文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92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且有多次竊盜、侵占犯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卻未有所警惕或改正,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鏟裝機1台,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檢 察 官 張瑋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