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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旭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旭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臺、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監視器主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852元)」,更正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攝影機1支」。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旭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竊取複數物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內、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上開說明,其之所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成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被告前有詐欺、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於本案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臺、新臺幣(下同)400多元,業據被告供述陳明在卷(偵卷第12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確切金額或所獲金錢遠高於上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估算認被告所竊取之現金為400元。上開所得均屬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所得,未經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賠償被害人之事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砂輪機1臺,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再該物縱屬被告所有,因該物非屬違禁物,取得容易,沒收該物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毋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翊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1號被 告 陳旭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臺東縣池上鄉大坡池園區內東側公廁,竊取公廁內監視器主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852元),再持用自備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臺破壞投幣式衛生紙服務機,竊取服務機內現金約400元等財物得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騎乘A車離去。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旭峰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曉嫈、王美惠、簡勝紘、陳建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池上鄉公所保管單位別清冊、現場及相關照片(含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編頁第38-57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