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耀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耀然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耀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貪圖私利,將向告訴人張智翔承租使用之機車據為己有,致告訴人受有未能取得租金之財產損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機車並無損壞,已由告訴人領回,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見易字卷第63至64頁調解程序筆錄、第6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生活及家庭狀況,與前案素行、告訴人之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1至33、61至62頁)等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件侵占之機車,固為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領回,且已賠償告訴人因被告侵占而無法出租收益之損失,有贓物領據、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63、69頁),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吳芃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7號被 告 莊耀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耀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26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張智翔所經營之精輪小客車租賃行,利用其女友朱淨怡之名義,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租期自114年1月23日16時26分起至翌(24)日16時30分止,後莊耀然於同年月26日前往上開租賃行,向員工王月英支付1,050元租車費用,並約定延後至翌(27)日還車。詎莊耀然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歸還本案機車,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張智翔於同年2月16日接獲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發覺本案機車仍在莊耀然使用中,遂申報失竊,後莊耀然於同年3月1日10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耀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智翔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月英及張鈞汎證述明確,且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精輪小客車租賃行機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原已經約定於114年1月27日返還本案機車,卻違反約定,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本案機車據為己用,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然至今均未返還積欠之租車費用,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上開因素,量處適當之刑。被告未依約定返還本案機車,於114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1日間不法使用本案機車,期間所積欠之租車費用為1萬1,5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既係透過合法之租賃契約取得本案機車之使用權限,且被告前有依約支付1,400元之租車費用,難認被告有何竊取之行為,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