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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昆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昆炎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9行「新臺幣(下同)2,500元現金」應補充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現金(其中700元分予林昆炎,蘇克明實際得手1,8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昆炎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54條毀損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之幫助毀損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於

密接時、地以一法律上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編號2、3部分均從較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從較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檢察官雖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多次因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3-49頁),被告當已知悉應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再次為竊盜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3、23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法益,及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雖有提供玻璃切割器1支予同案被告蘇克明使用,然

蘇克明陳稱:工具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481頁),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上開玻璃切割器1支是否沒收一事,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昆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昆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昆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林昆炎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4號被 告 林昆炎

蘇克明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毀損附表所示之物。

二、蘇克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林昆炎則基於幫助加重竊盜及幫助毀損之犯意,由林昆炎於113年10月9日前某日時,提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玻璃切割器1支予蘇克明行竊,由蘇克明於113年10月9日19時40分許,至臺東縣○○市○○街0號前空地,持該玻璃切割器擊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徒手竊取車內王愷如所有之汽車行照、汽車保險單、刷卡機、太陽眼鏡、盥洗衣物、藍芽耳機及新臺幣(下同)2,5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嗣鍾孟仲、陳瑞明、陳柱強、王愷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瑞明、陳柱強、王愷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蘇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瑞明、陳柱強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鍾孟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王愷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被告林昆炎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⑵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4 ⑴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 ⑵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⑶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⑷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⑴證明被告林昆炎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⑵證明被告林昆炎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⑶證明被告林昆炎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⑷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二、核被告林昆炎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之幫助毀損罪嫌;被告蘇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林昆炎就附表編號2、3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蘇克明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復被告林昆炎所為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昆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林昆炎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假釋及徒刑執行完畢,卻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昆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2人竊得之本案財物,均為被告2人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竊盜方式 竊得物品 所涉法條 1 113年9月4日8時30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圍牆旁 鍾孟仲(未提告) 林昆炎於左列時間,持路旁撿拾之石頭,擊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徒手竊取車內鍾孟仲所有之現金3,250元得手(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現金3,25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 113年9月13日9時20分許 臺東縣○○市○○○街00號前停車場 陳瑞明(提告) 林昆炎於左列時間,徒手擊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徒手竊取車內陳瑞明所有之現金2萬元得手 現金2萬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3 113年9月20日6時許 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前 陳柱強(提告) 林昆炎於左列時間,徒手擊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徒手竊取車內陳柱強所有之現金400元得手 現金4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