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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正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時26分許」應補充為「凌晨2時26分許」、第2行「196號」應更正為「195號」,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徒手拉扯告訴人衣領、毆

打告訴人A01之臉部、頭部,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財物損失等,其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勤務

之際,出拳毆打告訴人,除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復於過程中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更漠視公權力,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法敵對意識甚高,應予嚴厲非難;另斟酌被告毀損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並考量被告攻擊告訴人頭、臉部之位置之手段;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於民國115年2月3日、115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均無正當理由遲到,有該2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雖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犯後態度已難稱良好,復無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紀錄;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無業、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吳芃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2時2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甜蜜蜜小吃部前與店家發生衝突,店家遂報警處理並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員警A01、薛嘉琪獲報到場後,以口頭制止A03無效後,員警A01欲噴辣椒水制止並管束A03,A03因而情緒失控,明知員警A01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拉扯員警A01之衣領,並徒手毆打員警A01之臉部及頭部,致員警A01受有左側臉頰紅腫、右側臉頰紅腫等傷害,並致員警A01配戴於手上之手錶錶帶斷裂,致令不堪用,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A01執行職務,並足生損害於員警A01。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及手錶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