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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坤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案號為115年度訴字第2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本件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無視警察執法之公權力,恣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導致警察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及物品毀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本院審理中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及所生損害,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刺青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8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2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東縣○○市○○街00號前,因恐持有毒品之犯行遭查獲,明知員警曾韋皓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意,不顧曾韋皓已站在上開機車旁攔阻其離去,仍騎乘上開機車衝撞曾韋皓,致曾韋皓受有左側小腿二度燒燙傷之傷害,並使曾韋皓穿著之褲子破損,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曾韋皓執行職務。

嗣因A01經在場員警圍捕後,以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韋皓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韋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及車籍結果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5張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