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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易宏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易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0.6920」更正為「0.697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易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乃經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屬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甚嚴,竟恣意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毒品流通市面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潛在威脅,誠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職業為太陽農場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現無人需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構成犯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遭查扣之違禁物,而存放各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將之視為違禁物。是上開違禁物之驗餘部分及各該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張瑋芯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愷他命7包(驗前總毛重153.51公克;驗前總淨重149.6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21.18公克) 114年11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46154360號函暨檢驗報告:共7包,抽驗其中1包(編號B0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愷他命1罐(驗前毛重6.7748公克;驗餘淨重0.3655公克;純質淨重0.2315公克) 114年10月2日慈大藥字第1141002051號函暨鑑定書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K菸3支(含標籤毛重各為0.7597、0.6970、0.7619公克;驗餘毛重分別為0.6031、0.5968、0.6456公克) 114年10月1日慈大藥字第1141001054號函暨鑑定書結果:K菸3支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咖啡包22包(毛重共107.31公克) 114年9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40926073號函暨鑑定書:共22包,抽驗其中1包(編號A09-4),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9號被 告 蔡易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宏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乙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5日17時2分為警查獲前某日時起,在高雄市三民區某酒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祥」之人購得愷他命7包(純質淨重121.18公克)、愷他命1罐(純質淨重0.2315公克)、K菸3支(含標籤毛重各為0.7597、0.69

20、0.7619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2包(毛重共107.31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4年9月5日17時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對蔡易宏乘坐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K盤(含刮片)1個及電子磅秤3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易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5日刑理字第1146154360號函暨鑑定書影本各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10月2日慈大藥字第1141002002號函暨檢驗報告、114年9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40926073號函暨鑑定書、114年10月2日慈大藥字第1141002051號函暨鑑定書、114年10月1日慈大藥字第1141001054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4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復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檢 察 官 張瑋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伊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