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彥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彥廷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毒聲字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113年4月13日9時3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㈠以111年度東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以111年度東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以112年度東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㈡、㈢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開㈠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則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無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且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完畢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臨時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8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撫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被 告 陳彥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0日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㈠以111年度東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以111年度東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以112年度東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㈡、㈢所示案件,復經臺東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開㈠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9時3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於113年4月13日9時3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