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建達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何建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應注意」,補充為「應注意在漁港區域內,不得為危害安全行為,及」。
(二)增列證據:被告何建達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林昱君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教練均為肇事原因)、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之傷勢、該傷勢對生活、身心之影響),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原否認犯罪,嗣終能坦承之態度,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按:雙方就調解金額無共識),惟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元(易字卷第146、201頁),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今年4月才自己開業,收入不確定,須扶養父母親(分別為72歲、74歲),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另告訴人表示因受有永久性傷害,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於2年間就最高40萬元範圍內分期給付等語(易卷第197頁),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受緩刑宣告亦有助於其對告訴人進行賠償,故本院於參酌告訴人意見後,仍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該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2.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張瑋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給付對象 (告訴人)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林昱君 40萬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末期金額為9,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林昱君)。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3號被 告 何建達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達係臺東縣綠島鄉之立式划槳(SUP)業者,於民國113年6月1日10時20分許,在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港(下稱中寮港),駕駛裝有推進器之SUP自岸邊駛出,其明知中寮港附近有許多從事潛水活動之人,如欲開啟動力裝置,應注意水面及水下是否有人,以避免碰撞他人,且依當日天氣晴,水上及水下能見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在中寮港內開啟SUP之推進器移動,適林昱君於中寮港內進行潛水活動,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林昱君遭發動狀態下之SUP推進器捲入,因而受有右側拇指經指股處外傷性完全截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昱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建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駕駛裝有推進器之SUP並開啟推進器自中寮港岸邊駛出,並與告訴人林昱君發生擦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⑵坦承當日天氣晴、水面清澈,能見度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昱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駕駛裝有推進器之SUP並開啟推進器自中寮港岸邊駛出,並與其發生擦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下潛至較深水域,仍位於水面附近活動之事實。 ⑶證明當日天氣晴、水面清澈,能見度佳之事實。 ⑷證明當日中寮港內有許多從事潛水活動之人之事實。 3 證人即潛水教練王承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駕駛裝有推進器之SUP並開啟推進器自中寮港岸邊駛出,並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下潛至較深水域,仍位於水面附近活動之事實。 ⑶證明當日天氣晴、水面清澈,能見度佳之事實。 ⑷證明當日中寮港內有許多從事潛水活動之人之事實。 ⑸證明依當地業者之慣例,於中寮港內不得貿然開啟動力裝置,以避免發生碰撞或造成他人受傷之事實。 4 證人即SUP教練吳忠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中寮港內經常有從事潛水活動之人之事實。 ⑵證明依當地業者之慣例,於中寮港內不得貿然開啟動力裝置,以避免發生碰撞或造成他人受傷之事實。 5 台東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被告駕駛之之SUP及案發當日之照片13張 佐證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另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惟查,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觀諸告訴人提供之台東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受有「右側拇指經指股處外傷性完全截斷」、「右側拇指遠端指節完全截斷傷」、「右側拇指經指股處外傷性完全截斷術後」、「右側拇指外傷性截斷重植術後壞死」等,無法認定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形。復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手指跟手掌連接處可正常活動,可以握合取物,只是比手指頭小的東西沒辦法像之前一樣用捏的,可以正常握拳等語,堪認告訴人之右手並未喪失抓握取物等主要功能,尚具相當機能足以負荷輕易簡便之生活事務及勞動,是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且該傷害亦非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者,與刑法之重傷害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檢 察 官 張瑋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