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家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57號、115年度毒偵字第7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家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參月及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家深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蕭家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5-35頁)。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由卷附被告警詢筆錄之記
載可以查知,被告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4年11月16日6時56分許經員警對其採尿送驗時,員警尚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吸食毒品有關之具體犯罪行為,被告即於警詢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見毒偵78號卷第10頁),堪認被告係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檢察官雖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詎仍漠視法
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57號115年度毒偵字第78號被 告 蕭家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1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東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2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8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6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未戒除毒癮,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114年9月29日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29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市○○路00號前,不慎擦撞邱俊皓停靠於路邊之腳踏自行三輪車後,再碰撞旁邊之行人邱俊皓(邱俊皓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及鍾福玲、林佩璇分別停靠於路線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SZ-0692號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1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行提起公訴)。
㈡於114年11月14日12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3樓301
室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年月16日6時56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家深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114年8月15日強聲三字第000號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警方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採尿時間,對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4年11月13日強聲四字第000號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警方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採尿時間,對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8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6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間,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