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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振伍 (原名廖崇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15年度易字第13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廖振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含鑰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振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竊取物品之種類、數量及價值;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37頁至第239頁),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4號

被 告 廖振伍 (原名廖崇瑋)

犯罪事實

一、廖振伍與張萬欽(所涉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23時許,前往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東55鄉道附近某民宅找尋林國聖,雙方因債務糾紛而起衝突,詎廖振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衝突過程中徒手竊取林國聖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並將該機車駛去得手。

二、案經林國聖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聖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辨識系統擷圖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廖振伍與同案被告陽定綸、張萬欽係結夥三人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包包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財物損失,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就結夥三人共同竊盜部分,容有誤會;就竊盜包包部分,則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千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