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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6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2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杉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已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仍不知善加珍惜,並有多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對社會整體危害程度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ㄧ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65號被 告 陳韋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113年12月9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9日18時30分許,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4年6月7日16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4年6月7日16時5分許,為警通知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即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案):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92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經警依法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即114年度毒偵字第365號案):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59)、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