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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昊良

居臺東縣○○市○○○街0巷0號(指定送達)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0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A02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本件犯行雖同時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所增列之2款以上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明知不得對告訴人A01為騷擾行為及應遷出告訴人之居所,仍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告訴人對刑度無意見,及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機車維修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無須扶養他人,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吳芃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翊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為母子關係,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A01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8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01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且應於113年8月31日前遷出A01之居所(住址詳卷),並將鑰匙交付予A01,及應於114年3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每次2小時)之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4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於113年8月5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4月9日15時15分許返回A01上開居所,並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入該居所,經A01發現後要求開門,仍拒不開門,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騷擾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裁定。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知悉113年度家護字第1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案發時,返回告訴人A01居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返回告訴人之居所,並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入該居所,經告訴人發現後要求開門,仍拒不開門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裁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1、證明本案保護令命被告於113年8月31日前遷出告訴人居所,並將鑰匙交付予告訴人,且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5日收受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返回告訴人居所,並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入該居所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A02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返回告訴人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母親有同意我繼續住,而且我當時只是要拿衣服跟洗澡,我用MESSENGER傳送訊息給母親也只是要說我回家了,沒有騷擾母親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概括預防性之前置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任意處分,更無由行為人自行判斷及任意決定是否遵守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住居所等場所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是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倘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甚至進入其應遠離之該特定場所,不問其目的、動機為何,均該當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在被告入監時曾去會面,被告答應我要去上戒毒班,我有跟被告說鑰匙放在家裡窗戶旁,因為被告出獄後要盥洗,我要帶被告去戒毒班,我在下班前才接到戒毒班電話通知我回家,我到家時發現有外人到我家,被告不開門我就報警了,被告有傳訊息給我,我問他是否到家,他就按一個讚,因為被告入監迄今半年,都會把毒蟲朋友帶回來家裡,讓我很害怕等語。由上開證言可知,告訴人雖有同意被告返家之意思,然並未預料到有外人出現,被告也未提前告知告訴人將會攜帶他人進入居所,且關閉居所大門,不讓告訴人入內,已經造成告訴人困擾,甚至造成告訴人精神上恐懼、擔心。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1時4分許表示「回家了?」等語,被告則回以「對」、「在家」等語,告訴人復傳送一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開門之照片,並向被告稱「這位直接開門嚇死我」等語,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張附卷可參。由上開事證可知,告訴人雖有詢問被告是否在家,然無法看出告訴人係事前同意,亦或是事後方同意待在居所,且告訴人確實被突然開門之陌生人嚇到,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負擔,況依前開實務見解,縱認告訴人同意被告回到居所居住,因保護令涉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法益,不容許告訴人任意處分,仍應該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三)綜上,被告擅自返回告訴人居所之行為,已經違反本案保護令中命被告遷出告訴人居所之要求,又被告未經同意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進入該居所及不願配合告訴人開啟房門使陌生人離去,導致告訴人必須報警處理之行為,已經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負擔、恐懼,應構成對告訴人騷擾之行為,且被告於113年8月5日收受本案保護令,主觀上應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仍加以違反,該當違反保護令罪。是被告之抗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