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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良儀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0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59號和解筆錄為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A02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竟對醫事人員施以暴力而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攻擊部位、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竊盜、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等前科,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每月收入依靠老人年金約新臺幣(下同)4千多元,無須扶養他人,自身心臟裝有3支支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2萬6,400元確定,於108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再於110年4月22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後未再有因犯罪遭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第79、80、85頁),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59號和解筆錄,向告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2.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維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3月2日16時30分許起至17時許止,在址設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馬偕醫院)6樓之607C號病床前,因不滿台東馬偕醫院護理師A01限制其飲水,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向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A01辱罵「幹你娘,你是不是沒被打過」等語,致生損害於A01人格及社會評價,A02復脫下病服,將衣服甩往A01臉部,致A01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護理人員照護病患與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住院,因飲水問題與告訴人A01發生爭執,且有提起桌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本署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宥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其聽聞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你是不是沒被打過」等語之事實。 ⑵證明其見到告訴人臉部紅腫之事實。 4 證人高嘉屏於本署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其為同病房病患看護,曾於上揭時、地聽聞吵架聲之事實。 5 證人馬諾(Manop,泰國籍勞工)提出之陳述書1份 證明其為同房病患,曾於上揭時、地聽聞吵架聲之事實。 6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人自動出院同意書、護理紀錄各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事發後,旋即於114年3月2日16時58分許,離開台東馬偕醫院6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另涉有恐嚇罪嫌,然依「實害吸收危險」之吸收犯理論,被告縱有恐嚇犯行,

亦應為隨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併此敘明。末請審酌被告係對護理人員施暴,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情,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曹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