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16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1為夫妻關係,卻未能尊重告訴人,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被告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該保護令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之內容,而騷擾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另其前亦有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民國115年6月2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日收入約新臺幣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5名、需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其同意以調解筆錄作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芃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內容 A01 貳萬伍仟元 A02應給付A01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㈡A02應將上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7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A01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28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A02不得對A01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並應於115年3月31日前完成認知輔導教育4次,每次至少2小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15年10月31日止。詎A02於114年11月23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115年3月28日13時許及同年月31日9時許,前往A01位於臺東縣海端鄉之住處(地址詳卷),找尋A01,並於同年4月1日11時15分許,前往A01位於臺東縣關山鎮之工作地(地址詳卷),找尋A01,要求A01出面又在外守候,以此方式騷擾A01,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保護令裁定、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相對人告誡約制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115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日間,多次前往告訴人所在地尋找及守候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而為之,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