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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程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5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 文鄧程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上揭同一處所」,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鄧程義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鄧程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緝卷第55-57頁)。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雖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時間經員警通知進

行尿液檢查時,分別坦承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半年前及今年6月2日等情(見毒偵123卷第10頁,毒偵552卷第13頁),然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分別係112年9月16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及113年6月17日8時48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均非其坦承施用毒品之時點,應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詎仍漠視法

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做工,每月收入3、4萬元,無需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易緝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本案3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被 告 鄧程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程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17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9月16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尿液採驗人員,於112年9月16日10時1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2年10月30日10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上揭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尿液採驗人員,於112年10月30日10時9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於113年6月17日8時48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尿液採驗人員,於113年6月17日8時48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程義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被告112年9月16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112年10月3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23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被告113年6月17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3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