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進安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為有罪之陳述(115年度易字第97號),經本院裁定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強制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A02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自白(本院易字卷第48、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為本案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A01內心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言語內容之強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已知錯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易字卷第41、42、55頁),及被告無前科,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每月收入為國民年金新臺幣4千多元,一天到晚要看醫生及吃藥,自己及配偶的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詳見易字卷第4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係鄰居。A02因不滿A01傾倒廢水並滴落至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0巷0號6樓之626房居處陽台,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強制、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3日5時46分許,未經A01之同意,持刀進入A01位於臺東縣○○鄉○○路00巷0號7樓之23居處,與A01發生口角爭執,其先以左手勾住A01之脖子,將A01拖拉至門外走廊後摔至地上,致A01因此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傷害,後並對A01恫稱:我要給你好看,下一次就不是這樣了等語,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A01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A01傾倒廢水滴落至其居處陽台,而去找告訴人理論之事實。 2.證明其有持刀前往告訴人居處之事實。 3.證明其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其同意,即持刀進入其居處,並以左手勾住其脖子,將其拖拉至門外走廊後摔至地上,至其因此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3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走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現場走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持刀進入告訴人居處,並以左手勾住其脖子,將其拖拉至門外走廊後摔至地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之恐嚇行為是為了實施傷害實害行為,故恐嚇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與強制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傷害罪處斷。末被告所為前述侵入住居、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衝突中,有將告訴人A01之手機摔在地上,致該手機螢幕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經查,被告固坦承有將告訴人手機撥至地上,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手機掉在地上有無損壞我不知道等語,復經員警詢問告訴人,其亦稱無法提供手機受損之相關照片,此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日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