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8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義發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義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張銘浩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攻擊部位、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瑋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ㄧ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0號被 告 林義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發、蘇憶茹、蘇麗秋(上2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8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000號之臺東黃昏市場阿發雞肉攤前,因與張銘浩發生買賣糾紛而有口角爭執,林義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銘浩,致張銘浩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左側耳挫傷之傷害。嗣因張銘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銘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義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銘浩發生買賣糾紛而有口角爭執,且有用手碰觸到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銘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助理115年1月16日勘察報告、檢察官115年2月28日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5 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照片2張、現場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作勢毆打告訴人,並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惟:
㈠按於恐嚇行為後進而為傷害之行為,則前之危險行為應業由
後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成罪,是被告既已向告訴人為上開之傷害行為,縱其於傷害行為前有為作勢毆打之恐嚇行為,該恐嚇行為亦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又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被告雖確實於上開時、
地出言「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然前開言詞所發生之時間不到2分鐘,應屬短暫言語而非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逕認被告是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令其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重大明顯損害之情形。又上開言詞內容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均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法益受侵害無涉。況且,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因買賣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事出並非無因,難以期待被告在心生不滿之情況下能以理性有禮之方式相互理論,且被告對告訴人口出短暫言語攻擊,實屬一時衝動而表達其不滿情緒,其用字遣詞雖有不當、語句粗俗不得體,造成告訴人一時不悅、難堪,但僅被告之個人修養的道德層次非難,難謂客觀上有何影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自無從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惟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瑋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伊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