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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顥曦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康顥曦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顥曦係後備軍人,於民國114年7月2日,經郵務機構送達「教育召集令(召集符號:博愛甲字第222700號(01))」至其臺東縣○○市○○路00號住所,併予親自簽收後,知悉應於114年8月18日8至12時間,前往臺東縣○○鎮○○路00號「臺東縣立關山國民中學」報到,以接受教育召集訓練,竟仍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遵期報到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二、案經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顥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後備指揮部114年11月3日後臺東動字第1140006956號函(暨所附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內含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臺東縣海端鄉山地後備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東縣後備指揮部114年8月分教育召集未報到筆錄製作人員名冊、臺灣高等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8月29日法矯署勤決字第1140171280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服務站114年8月29日移署南東服字第1148532719號書函、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等】)、教育召集令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理當知曉教育召集係國家為維持後備軍人戰鬥技能,以堅實後備戰力所依法實施之重要任務,竟仍無故未予應召,不單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所為亦負面影響國家對於後備軍人之動員管理,尤減損潛在國防戰力,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就業情形、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調查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個人資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