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佳星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佳星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板手、鐮刀、老虎鉗、螺絲起子、砂輪機、油壓剪等物品破壞發電機室大門,欲竊取連接發電機之電線,然因管理員前往查看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擴張,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此部分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一事,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見易字卷13至37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則被告前經審判及刑罰執行完畢後,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有適用累犯規定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欲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另衡諸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殯葬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現無人需撫養(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芃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85號被 告 陳佳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星前因竊盜、毒品及槍砲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於113年6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4年10月23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大東海珊瑚館,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板手、鐮刀、老虎鉗、螺絲起子、砂輪機、油壓剪等物品,破壞發電機室大門,致該大門損壞不堪使用,並使用砂輪機切割發電機旁之電線,欲竊取連接發電機之電線,適管理員張源泉聽聞砂輪機之聲音,前往發電機室查看狀況,陳佳星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因而未遂。嗣張源泉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警方並在現場扣得板手6支、鐮刀2支、老虎鉗2支、螺絲起子2支、望遠鏡1副、行動電源1個、砂輪機1個、砂輪機電池1個、手套1副、袋子1個、小剪刀1把、油壓剪1把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源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星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使用砂輪機切割發電機旁之電線,欲竊取連接發電機之電線之事實。 2、現場扣得之板手6支、鐮刀2支、老虎鉗2支、螺絲起子2支、望遠鏡1副、行動電源1個、砂輪機1個、砂輪機電池1個、手套1副、袋子1個、小剪刀1把、油壓剪1把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源泉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案發現場之發電機室大門遭破壞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間,聽聞案發現場傳出砂輪機聲音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在現場扣得板手6支、鐮刀2支、老虎鉗2支、螺絲起子2支、望遠鏡1副、行動電源1個、砂輪機1個、砂輪機電池1個、手套1副、袋子1個、小剪刀1把、油壓剪1把等物品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14張 1、證明案發現場之發電機室大門遭破壞之事實。 2、證明發電機旁之電線遭切割之事實。 3、證明現場遺留板手、老虎鉗、螺絲起子、砂輪機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均係基於竊取發電機室內之電線為目的,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之關聯,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棄損壞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毒品案件,經假釋及徒刑執行完畢,卻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且其恣意侵入告訴人工作地點竊盜、毀損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之擔憂與惶恐,並造成財產上損失及不便,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