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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振勲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於未被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自首坦承本案犯行,此有臺東地檢署民國112年5月9日自首案件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貪圖私利,未能謹守分際,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東河鄉東河國民小學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將所侵占新臺幣(下同)3萬8,899元,全數返還予被害人;另考量其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為3萬8,899元,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公務人員、月收入約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現無人需撫養(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3萬8,899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款項全數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4號被 告 李振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係臺東縣東河鄉東河國民小學(下稱東河國小)幹事兼出納人員,於民國110年2月至112年4月間負責收取東河國小外聘教師午餐費繳納公庫並開立收據,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趁上述期間收取外聘教師午餐費後,未依規定將所收之外聘教師午餐費新臺幣(下同)3萬8,899元辦理繳庫入東河國小帳戶內,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均已返還給東河國小)。嗣於112年4月20日某時,東河國小發現帳目入庫異常且收繳之午餐費未開立電子收據,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李振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振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未依規定將收齊外聘教職員營養午餐費用按期繳納公庫之事實。 2 證人高惠美於調查局之證述 證明有繳納午餐費,是由薪水自動扣繳,及由被告負責午餐費收款、繳庫等之事實 3 證人荻芸咪敏於調查局之證述 證明於出納通知後即繳納午餐費,無延遲繳款,並由被告收取之事實。 4 證人余廷於調查局之證述 證明於出納通知後即繳納午餐費,最長延遲1週,並由被告收取之事實。 5 證人蔡文玲於調查局之證述 證明其主動找被告繳納午餐費,並無延遲繳,及由被告收取之事實。 6 臺東縣東河鄉東河國民小學外聘教職員午餐費用收繳情形一覽表(107學年度至111學年度)暨登記在校用餐明細、自行收納統一收據及收入傳票,暨臺東縣政府政風處訪談紀錄 證明被告未依規定將收齊外聘教職員營養午餐費用按期繳納公庫,部分款項最長延遲繳庫日達813日之事實。 7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於112年4月24日提款2筆各2萬元現金,用以繳還公庫之事實。

二、被告李振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未依規定將收齊外聘營養午餐費用繳納公庫之事實,惟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沒有款項挪為私用,我都放在學校抽屜內,只是疏忽未繳回去,因為我身體常常暈眩,會忘東忘西,那段期間我常常就醫,精神沒有辦法集中等語。經查被告部分款項最長延遲繳庫日達813日之久,顯有不法意圖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行為,次查,被告自陳會將收取的營養午餐費用裝入透明夾鏈袋,並用一張空白紙上面註明教師姓名塞入夾鏈袋內,然後放在學校自己辦公室抽屜內,則被告遭東河國小追繳未繳之午餐費時,理應自該抽屜內將註明教師姓名之夾鏈袋收齊後,再將裡面的錢繳回公庫,而被告卻不圖於此,竟於112年4月24日由自己之薪轉帳戶提領2筆各2萬元現金繳回公庫,其說詞於常情不符,可證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均係於緊密時間內所為,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行為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侵占之3萬8,899元,業已返還東河國小公庫,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千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