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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佩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鍾佩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佩純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偽以他人名義,綁定手機門號帳單代收服務,作為網路電子消費之支付方式,並實際購買電子商品,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及造成社會交易秩序、信用之破壞,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雖取得免於向美商蘋果公司支付商品價額之不法利益,但未肇致被害人薛雅琪受有財產損害,有本院民國115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並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五專肄業、從事房務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非高,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本案犯罪所得即無須支付商品價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吳芃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1號被 告 鍾佩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佩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8時44分許,在林宸宇(涉犯詐欺等罪嫌,由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07號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使用林宸宇所申辦、架設於上開住處之IP位址「220.143.128.163」網際網路數據機,操作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之APPLE品牌行動電話,使用其Apple帳號名稱「鍾你媽」,於管理付款方式之新增付款方式頁面,選擇行動電話帳單代付選項,並於所使用行動號碼與付款人姓名部分,分別輸入薛雅琪名下之手機門號(號碼詳卷,下稱本案門號)及薛雅琪之姓名,偽以表示薛雅琪同意使用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小額付費功能,將本案門號綁定並支付該Apple帳號網路消費款項之意思,並於偽造完成綁定中華電信公司小額付費申請書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傳送至蘋果公司伺服器,復以不詳方式取得交易驗證碼後,以此方式使用本案門號之中華電信帳單付款服務,向美商蘋果公司購買Apple iTunes內之不詳商品共新臺幣(下同)1,050元,並取得此部分商品,以此方式獲得無須支付商品價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薛雅琪、蘋果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佩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薛雅琪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為同案被告林宸宇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被害人手機簡訊截圖2張、中華電信iTunes用戶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07號搜索票、交易序號:MQ1SHNSGVY之網路歷程、帳戶資訊、申登人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