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佳星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佳星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係基於竊盜之目的而著
手搜尋財物,然因未發現有價值之物而未能得逞,應屬未遂犯,故核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5年內再犯相同竊盜犯行,實有反覆犯類似犯罪之主觀特別惡性,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搜尋財物之竊盜行為,
然未達既遂,為未遂犯,衡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同時具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兼衡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9、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件經檢察官吳芃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7號被 告 陳佳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星前因竊盜、毒品及槍砲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於113年6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27日9時40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皇冠旅社,竊取葉治良管領,散落在上址旅社5樓地面上之電線,適葉治良前往上址查看屋內狀況,發現陳佳星上開行為,加以質問並拍照,陳佳星隨即下樓離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因而未遂。嗣葉治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治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星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進入案發地點撿取銅線,發現告訴人葉治良前往案發地點,遂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治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點,發現被告正在蒐集銅線後,加以質問,被告遂離開現場之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 刑案現場照片41張、告訴人拍攝之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往案 發地點,竊取銅線時,發現告訴人前往案發地點,遂逃離現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見悔改,有其特別惡性,請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刀具及電纜剪為上開犯行,且被告尚於現場竊取冷氣10台、電視6台、冰箱門2個、監視器2組、公路自行車1台、脫水機1台、電線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查:觀諸案發現場照片,雖可見案發現場部分房間內之冷氣、電視等電器均遭拆卸,然告訴人未提供案發前之照片,則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告訴人所稱遭竊取之物品是否存在,實有疑問。且依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時,亦未見機車上載有告訴人所稱遭竊取之物品,則被告是否確實竊取上開物品,即有所疑。後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係被告竊取上開物品,無法排除係第三人竊取上開物品之可能。又觀之告訴人於案發時拍攝之照片,雖可見被告蹲在地面蒐集電線,附近之地面上留有刀具及電纜剪各1把,然未見被告實際拿取刀具或電纜剪並使用之,則無法排除係第三人攜入並放置在地面上,被告是否確實有攜帶或使用刀具及電纜剪為上開犯行,非無疑問,自難遽以攜帶兇器竊盜之罪責相繩,是此部分之犯行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