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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114年度東交簡字第2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郭家祥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暨二審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審判中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認上訴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即量刑妥適與否),其餘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理及論斷是否予以維持或撤銷。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祥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武佳瀅因此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腳,左腿及左肩挫擦傷、右腳挫傷、疑似筋膜炎、右足外傷疤等傷害,而承受身體上之痛苦及日常生活上的不便。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且未於案發後主動探視、關懷告訴人,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低易科罰金標準,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輕,難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及量刑之理由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並落實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本於量刑因子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在公平、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規範目的之框架下,酌定符合實現個案正義與平等原則之適當刑罰。從而,為使刑之量定更為精緻、妥適,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例示應注意之事項外,為實現罪責相當、正義報應、預防犯罪及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得將攸關刑之量定而與犯罪或行為人相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情狀全部納入,綜合考量,以期周延斟酌,妥適量刑。再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惟刑事處罰之目的並非代被害人獲得損害賠償,且刑法第57條已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列舉科刑時尤應注意之10款情狀,故法院量刑時應綜合考量一切量刑因子,不能偏執一端。

(二)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理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撞擊沿無名路往臺東縣臺東市知本火車站方向行走之告訴人武佳瀅,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腳,左腿及左肩挫擦傷、右腳挫傷、疑似筋膜炎、右足外傷疤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方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情予以審酌在內,量刑之結果亦無明顯失出之裁量不當情形。再者,觀被告於偵查中同意與告訴人談調解,轉介本院調解後亦有到場,被告斯時願賠償8萬元,然最終仍因雙方對調解金額無共識而不成立調解,故難認被告毫無賠償告訴人,試圖彌補損害之意。上訴意旨忽略上情,而偏重於要求被告確實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之單一量刑事由,毋寧變相訴求以未經審判確立之民事責任範圍主導被告之刑事責任高低,誠與刑法第57條綜合審酌一切量刑事由之規定不合,亦將使刑罰與行為罪責不相當,牴觸刑事審判與刑事處罰之制度目的。總此,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次查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3、84頁)。雖被告非本件之上訴人,然其量刑之基礎既已發生變動,且達足以動搖原審所量定刑度之妥當性的程度,是本件上訴審既職司並聚焦於量刑之審查,應就該已未盡妥適之處另為適法判決,俾使刑責之量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臻於妥適允當。

(四)爰審酌被告理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撞擊沿無名路往臺東縣臺東市知本火車站方向行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業於上訴審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無收入,需扶養配偶,小康,無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是綜合上情,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此認為其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張鼎正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