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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琇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所為115年度東交簡字第146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琇妤於民國114年10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東縣○○鎮○○00號之檳榔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臺東縣成功鎮臺11縣公路132公里處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路攔查而發覺廖琇妤經本署另案通緝,並對其施以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0.624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濃度49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825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因認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於115年6月16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判決後死亡之事實,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不合。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死亡,屬判決違背法令,而認原判決尚非妥適等語。因被告死亡,均毋庸再行審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張鼎正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