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樺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23日114年度東交簡字第2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119至121、141、145至162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110、16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與告訴人A02和解之意願,但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遭人口販運至柬埔寨,於113年9月7日至114年6月12日間始平安回國,故於偵查中及於原審訊問時未能到庭,並非惡意為之。原審關於被告之和解意願及判決基礎均有誤會,量刑尚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以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且被告於案發後有自首,而予
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於交通號誌紅燈時,仍闖紅燈直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犯後雖坦認己過,然於事故發生後未曾關心告訴人傷勢,原審及偵查中開庭均未到場;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有多次交通違規致人受傷之情形、其餘非交通事件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折算1日,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
㈢至被告雖稱其於原審及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係因於113年9
月間遭人口販運等語,惟查,被告自陳至遲於114年6月12日回國,然原審傳喚被告應於115年1月22日到場行訊問程序及調解,其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訊問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35、39至43、75頁),甚至直至本院審判期日,其經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已於前述,自難認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或有關心告訴人傷勢之行為。是被告執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威霆、檢察官張瑋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江薇法 官 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交簡字第2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5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A01於交通號誌紅燈時,仍闖紅燈直行肇致本件事故,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書所述傷害;犯後雖坦認己過,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曾關心告訴人傷勢,本院及偵查中開庭均未到場;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有多次交通違規致人受傷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2-57頁)、其餘非交通事件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見本院卷第9-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述各情,從嚴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6月20日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桂林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處應暫停,不得超越停駛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桂林北路由西往東方向依綠燈號誌左轉駛入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2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肱骨骨折、雙下肢挫傷併水腫等傷害。嗣A01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