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建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案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非低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搬運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配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懷孕,另須扶養有2位就讀小學、1位未滿2歲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9月25日22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某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捲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前,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200ng/mL、10525ng/mL,始悉上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78號偵辦中)。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遭警查獲之事實。 2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警方合法搜索取得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之事實。 3 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6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慈大藥字第1141003001號)各1份 證明警方徵得被告同意,於114年9月25日22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200ng/mL、10525ng/mL之事實。 4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遭警查獲之事實。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依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200ng/mL、10525ng/mL等情,業如前述,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另以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78號案件處理,本案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