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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君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訴字第11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君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君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蘇鈺淇受有傷害,卻未留於現場協助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聯繫警員到場處理即駕車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字卷第15頁),足見其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訴字卷第4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緩刑,於民國78年間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訴字卷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非無悔意,且告訴人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並於該書狀內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23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審酌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或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6號被 告 蔡君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君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0月9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蘇鈺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為閃避周唐學(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臨停於該處停車格之自用小客車開啟之車門,而向左偏閃,遂與蔡君重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蘇鈺淇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詎蔡君重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鈺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君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撞到告訴人蘇鈺淇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蘇鈺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5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