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長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8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案號為115年度交易字第47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長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楊長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主動表明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3頁),其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惜其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其現無資力進行賠償等語;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原因、情節、方式、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節;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目前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每月新臺幣8000多元維生,未婚,家中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及其因摔傷右手無法舉起之身體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7號被 告 楊長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長章於民國114年6月25日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卑南鄉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行駛,行至卑南鄉臺九線公路350.2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札給.巴奈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而逕行站立在該處慢車道欲步行橫跨分向限制線穿越馬路,楊長章煞避不及撞及札給.巴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致札給.巴奈因此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挫傷、前胸中壁挫傷、腹壁挫傷、未明示膝部挫傷等傷害。
楊長章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札給.巴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長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札給.巴奈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札給.巴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札給.巴奈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受傷之事實。 3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長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