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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簡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品翰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7號、114年度調偵字第65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品翰被訴過失重傷害部分,改行通常程序。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品翰被訴過失致死及過失重傷害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5月6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告訴人汪王梅玉於同年月8日對被告撤回過失重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過失重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則此部分已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予以裁定改行通常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