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怡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656號、114年度偵字第4243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9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傅怡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怡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罪,被告乃於員警攔查時,尚未有合理跡證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即坦承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配合搜索、採尿,警方方為查獲該等犯行,有被告114年9月14日調查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之過程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正當理由,復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經緝獲而到案,有本院115年6月2日準備程序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等在卷可查,是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不合於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徒刑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復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此次駕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綜合判斷各該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之處罰期待等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本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56號114年度偵字第4243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9號被 告 傅怡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怡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於113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12日2
1時許,在其前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1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4年9月14日0時3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3分許,行經同市臨海路與馬亨亨大道交岔路口,因有操控不穩之情形為警攔檢,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28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0920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30日
15時20分許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同市○○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30日15時20分許,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即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56號、114年度偵字第4243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傅怡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後,仍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扣案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0)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係累犯及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㈡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部分(即本署115年度毒偵字第19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05)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就犯罪事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考量被告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罪,依法加重其刑。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