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巧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巧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巧姿於民國115年7月3、4日,在臺東縣○○鄉○○路0巷0號居所,迭以將毒品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吸食毒品燒烤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竟為前往監獄接見其子,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7月5日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7月5日10時8分許,林巧姿駛經臺東縣○○市○○路00巷000弄00號前時,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併經察得語無倫次、多語情事,乃復於115年7月5日12時13分許,為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確認檢驗濃度:15035ng/mL)、可待因(確認檢驗濃度:3960ng/mL)及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25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5480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巧姿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T0YA60288、T0YA60284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勘查照片、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5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50728006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其尿液檢體所經測得之毒品種類要非單一,其等確定檢驗濃度亦逾越法定標準甚多,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屬重大,殊值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程度,及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本院訊問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