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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82號、114年度偵字第2783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6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銘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陳銘雄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111年5月10日出所,刑事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被告於114年5月1日,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然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檢察官雖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員警於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且卷內亦乏證據顯示員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施用毒品,或存在其持有毒品、施用工具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被告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14年5月3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佐,故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本案犯行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上開2罪,均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又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82號114年度偵字第2783號被 告 陳銘雄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為下列行為:㈠陳銘雄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陳銘雄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4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日4時許,陳銘雄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至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前,因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交通違規事件為警攔查,於盤查過程中陳銘雄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至臺東市○○路00號前某處時失控陷落水溝,經警到場救治,陳銘雄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3日7時4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95ng/mL)陰性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69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銘雄(經本署傳喚未到)於警詢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駕駛上開汽車上路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犯罪事實㈡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並為警攔查逃逸而查獲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89)、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 ⑴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且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⑴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述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