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坤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636號、第669號、115年度偵字第179號、第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4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坤政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起訴書第1頁第2列之「96小時」,更正為「120小時」。
2.起訴書第2頁第1列之「海洛因2包」,更正為「海洛因1包」。
3.起訴書第2頁第2列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3.5089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分別為0.61公克、0.32公克、3.34公克、0.35公克、1.1公克、3.51公克、3.51公克、3.50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罐」。
4.起訴書第2頁第2列之「依托咪酯6罐」,更正為「依托咪酯5罐」。
5.起訴書第2頁第7列之「第0000000000號公告」,補充為「第0000000000C號公告」。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第9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5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3.5公克、3.31公克)」
2.第10列之「菸彈1顆」,補充為「依托咪酯及愷他命菸彈1顆」。
(三)增列證據:被告周坤政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經查:
(一)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民國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說明在案。又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示明確。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尿液檢體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11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41119007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1第187、189、190頁),被告此次驗尿既經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應無偽陽性之可能。是綜合本件被告尿液採檢之時間、尿液檢驗之方式,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時程之資料,足認被告確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交易卷第80、81、91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依托咪酯雖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為第一級毒品,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一毒品分級品項之變更,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無法逐一自為完整之規定,而藉助行政機關發布之行政命令予以補充以完足其構成要件之空白刑法之一部分,其補充規範之內容變更僅係事實變更,對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判斷不生影響,非刑罰法律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且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濃度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過監獄管理員、送貨司機等,後來從事刺青師,每月收入未達新臺幣1萬元,須扶養父母親(皆60幾歲)、幫忙女友分擔房租等開銷,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自身患有憂鬱症、肺部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於相近之時間內犯之)、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晶體8包(含包裝袋8只,分別為毛重0.61公克、0.32公克、3.34公克、0.35公克、
1.1公克、3.5公克、3.51公克、驗餘毛重3.5021公克)、晶體1罐、菸油5罐、菸彈內含液體18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扣案之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分別為驗餘毛重3.4948公克、毛重3.31公克)、依托咪酯電子菸1支、依托咪酯及愷他命菸彈1顆,分別經檢驗後發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依托咪酯等之成分,分別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11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41125061號、第1141125057號、第114112505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同年12月1日慈大藥字第1141201065號、第1141201064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毒偵卷1第207、209、213、215、219、221頁、毒偵卷2第13
3、135、137、139頁),是可認該等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0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於其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K盤1個,業據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毒偵卷1第19頁),因該物品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之粉末2包,分別經檢驗後發現1包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另1包則未檢出有毒品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12月1日慈大藥字第1141201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因被告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簽分偵辦,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是均不於本件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 周坤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含包裝袋八只,分別為毛重0.61公克、0.32公克、3.34公克、0.35公克、1.1公克、3.51公克、3.51公克、驗餘毛重3.50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罐、依托咪酯五罐、菸彈十八顆均沒收銷燬。扣案之K盤一個沒收。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 周坤政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無)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 周坤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包裝袋二只,分別為驗餘毛重3.4948公克、毛重3.31公克)、依托咪酯電子菸一支、依托咪酯及愷他命菸彈一顆均沒收銷燬。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 周坤政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無)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3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69號115年度偵字第179號115年度偵字第494號
被 告 周坤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坤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22日8時19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次(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尚未構成刑罰事由,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其明知施用毒品,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與衡陽路口,因未扣妥安全帽及未依規定開啟大燈為警攔檢盤查,周坤政見狀加速離去後,於同日23時24分許,在臺東市○○街00號前為警攔阻,因而衝撞員警成傷(涉犯妨害公務等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經警予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海洛因2包(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3.5089公克)、依托咪酯6罐、菸彈18顆、K盤1個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7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9625ng/mL)、依托咪酯(濃度241ng/mL)、愷他命(濃度12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31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3日凌晨某時,在
臺東縣臺東市平等街前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置於電子煙主機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5公克)、依托咪酯電子菸1支、菸彈1顆等物。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7時2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72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6250ng/mL)、依托咪酯(濃度75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坤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遭查獲時,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⑵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之事實。 2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674)、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查詢各1份、現場及毒品照片36張、密錄器截圖5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4張 ⑴佐證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後駕車上路,且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61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各1份、密錄器截圖2張、毒品及現場照片9張 ⑴佐證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後駕車上路,且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