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良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60號、114年度偵字第372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2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汪良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汪良忠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之時間有所差距,行為或有不同,顯係個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且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又其知悉施用毒品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施用毒品後,在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嚴重影響自身及公眾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罪名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暨其各次犯罪之時間、罪質、犯罪動機、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所載 汪良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所載 汪良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60號
114年度偵字第3723號被 告 汪良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良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4 年 6 月
2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4 年度毒偵緝字第 46 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4 年 8 月 15 日 13 時 48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 小時內某時許,在臺東縣卑南溪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又其明知服用毒品,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4 年 8 月 15 日 13 時 41 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3 時 41 分許,在臺東縣關山鎮東8-1線公路 3.5 公里處,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員,經其同意於同日13 時
48 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3125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良忠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並於警攔查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 2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208)、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 份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 1 片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尿液檢驗結果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後,復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 3 行政院 114年 7 月 10 日院 臺法字第 1141018302C號函 之公告 1 份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 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3 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