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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慶樺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28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捌拾萬伍仟零玖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行駛,適被害人郭丁波蹲於外側車道上撿拾物品,因而遭撞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右側第一根、第四根及第五根、左側第一根及第二根肋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肩舺骨體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現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程度,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代理人A01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5年4月21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7至68頁);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而被害人蹲於外側車道邊撿拾物品,阻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之事實,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41至24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交官、如派駐國外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國內則為約7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撫養父母親及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代理人成立調解,業如上述,並參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同意以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3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另適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之繼承人A01及許秀雲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內容 A01 許○○ 捌拾萬伍仟零玖拾伍元 A02應給付A01及許○○新臺幣捌拾萬伍仟零玖拾伍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捌拾萬伍仟零玖拾伍元。 ㈡A02應將上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戶名:A01;帳號:0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9號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79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右轉更生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行駛,適郭丁波蹲在更生路外側車道上撿拾物品,因而遭撞擊倒地,致郭丁波受有右側第一根、第四根及第五根、左側第一根及第二根肋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肩舺骨體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現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

二、案經郭丁波生前委由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郭丁波發生碰撞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損、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14張、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1、證明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3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4年7月18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40010302號函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於114年8月18日15時49分許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認定被告不利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排除被害人因車禍外傷及相關後遺症導致死亡,就死亡前急診病歷紀錄有高血糖臨床表現,解剖時肉眼外觀檢視眼睛深陷,皮膚乾燥無彈性,腦髓及肝臟器官重量低於平常,研判被害人因為糖尿病引起高血糖高滲透壓症狀,造成器官組織脫水,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解剖時氣管內發現分部褐色液體,研判為高血糖高滲透狀態下引起之嘔吐病生理反應。糖尿病為被害人自身原有疾病,與車禍間並無因果關聯性。又在被害人原即罹患糖尿病前提下,被害人可能因相關周邊神經及血管併發症造成外傷傷口癒合不良及容易發生感染,然被害人死亡原因為血糖過高造成血液成高張溶液,器官組織水分移向血液,器官脫水衰竭死亡,即使沒有車發生車禍傷害,糖尿病患只要沒有控制好血糖,就可能因前述機轉造成死亡結果,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醫鑑字第114110245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4年12月30日法醫理字第11400102830號法醫研究所函各1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因被害人自身糖尿病疾病而導致,尚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雖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倒地,然難認其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遽對被告以過失致死之刑責相繩。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千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