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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孝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3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孝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調解筆錄為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張孝仁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范絢媛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之傷勢、該傷勢對生活之影響),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國小老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須扶養照顧他人,前年因心臟主動脈瓣膜脫垂開刀(按:所稱之脫垂部位,似應係二尖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5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調解筆錄,向告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2.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20號被 告 張孝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孝仁於民國114年5月9日1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開封街702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開封街702巷與無名巷、漢中街18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若遇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己為左方車,而未禮讓右方車,即貿然穿越該路口,適范絢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外甥女黃○薈(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右方無名巷由北往南朝漢中街186巷方向直行,亦穿越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范絢媛受有左側張力性氣胸、左側第三至第七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張孝仁、黃○薈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范絢媛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孝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孝仁固不否認與告訴人范絢媛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范絢媛沒有減速衝過來撞伊云云。 2 告訴人范絢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32張、交通部90年11月27日交路九十字第062830號函1份。 證明被告行經未設號誌、標線或標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且與告訴人同為直行車,疏未注意自己為左方車,而未禮讓右方車,即貿然穿越該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之事實。 4 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乙紙。 ①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事實。 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張孝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