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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5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權煜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4號) 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書記官 許惠棋通 譯 胡哲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權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權煜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17時許至同日18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途經省道臺九線南向328.2公里處時,因該車車牌未經註銷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2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許惠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