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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61號、114年度偵字第248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家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巷26號」應更正為「26巷2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觀察

、勒戒,嗣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且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本案被告騎車未造成財產損害或人員傷亡,再斟酌被告採尿檢驗結果,逾行政院公告所定毒品濃度值之程度,並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做木工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1號

114年度偵字第2481號被 告 許家羱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2號、20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3月7日21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巷00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磨成粉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其明知服用毒品,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7日19時3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前,因有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扣安全帽帽扣之違規行為而為警攔查,經查證其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於同日21時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值1647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071)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2)證明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尿液檢驗結果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復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3 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 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 之公告1份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達行政 院公告濃度值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述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