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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被 告 黃怡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於民國114年5月24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準備自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北向起駛時,本應注意顯示方向燈、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後方車輛行人,併讓其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面邊線外起駛入車道;適逢告訴人即少年張○暄(00年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詳卷)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北向自後方駛至該處,雙方車輛乃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暄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A03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暄告訴被告A03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A03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暄業於本院與被告A03調解成立,並於被告A03履行調解條件後,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