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怡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賴怡綸犯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認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然過失傷害罪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容溶與○○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鄭家宏和解成立,告訴人同意對被告亦不再追究,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15年1月26日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0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及曹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0號被 告 賴怡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怡綸受僱於鄭家宏(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公司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東擴000○○○島地區管路預埋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並負責本案工程工地之安全維護業務。詎賴怡綸明知臺東縣○○鄉東00線7公里處道路路面刨除尚未回填水泥前有高低落差,本應注意應在該處周圍設置各種標誌、活動型拒馬或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盡力使交通維持措施完備,避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往來使用者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水泥路面乾燥、凹陷、道路工程中、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將交通錐放置於道路凹陷處,而落差處周圍未設置周全完備之三角錐、警示燈,亦未派員在現場指示引導駕駛人安全通過。適張容溶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鄉環島公路一般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因警示燈未亮及路面有高低落差而不及辨識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臂、小腿、膝部表淺性異物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撕裂傷、左側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容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怡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受僱於同案被告鄭家宏擔任本案工程負責人之事實。 2、坦承因○○鄉天候因素,警示燈有遭大風吹倒可能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鄭家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為○○公司負責人,委任被告擔任本案工程負責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容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騎車行經上開事故處,因交通錐放置於凹陷處且警示燈未亮起,導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台東縣挖掘道路作業程序、決標公告、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本署檢察官助理勘察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行車紀錄光碟1片 1、證明本案工地應設置夜間施工警告燈號之事實。 2、佐證本案現場三角錐係放置於地面凹陷處及事發時警示燈傾倒在地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駕車行經上揭處所時警示燈未亮起之事實。 5 台東縣○○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8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檢 察 官 曹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